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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对旅客的财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9 浏览量:0
2008年12月1日,原告张某入住被告武汉某宾馆一房间,该房间有一窗户处于从一楼通向二楼的室外楼梯,因该窗户与楼梯有一定的高度差,故被告仅在室内安装了防盗铁栅。2008年12月2日凌晨,原告发现靠窗户的桌上的价值5300元的手提电脑被盗,并立即报警。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委托我代理诉讼。我代理后经多次与该宾馆负责人协商,并对对方承认原告带来了手提电脑并提示了注意的告示的话进行了录音。2009年1月8日,该案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原告入住被告宾馆之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全景宾馆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能尽到确保原告财产安全之义务,对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也应负有次要责任。故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原价的70%基础上的70%。